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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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56號上訴人 楊金梅 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郵政3之109號
信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上訴人交通大隊)警正四階警員。經被上訴人以其因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99年3月5日府人三字第09900593800號令核布上訴人停職(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刑事案所指「計程車車外攝影暨GPS衛星定位系統」、「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及大牌更換案」等均非「警察」或「上訴人」職務事項,何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停職,並無訂定「停職」立法意旨上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具備上開原因,其理由明顯矛盾。(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交通大隊電子郵件通知對「移送公懲」表示意見,非對「停職」陳述或表示意見,又被上訴人交通大隊是否有權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收到起訴書正本前,僅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亦未予查明。且被上訴人僅憑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即認上訴人有違失,未另為調查,並被上訴人交通大隊99年1月4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時,上訴人係「未經起訴」,故此「停職處分」缺乏程序上正義,原判決以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因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0日收受停職處分,處分書未明載「生效期日」,屬瑕疵處分,且上訴人之服務機關於當日即令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似亦與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2點翌日生效之規定不合,原審並未詳查。再本件復審案,被上訴人答辯時,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將答辯書副本抄送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判決書未對本項說明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副本送達情形,及與本件爭議即原處分適法性無涉之辦理「離職手續」日期,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