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
436條之28所明文規定。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故當事人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外,更應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曾以詐騙手段要求被上訴人代繳手機費用,並主張上訴人亦表明將連同積欠之旅遊費用及利息等一併償還,被上訴人自應提出上訴人係以何種詐騙手法以及相關證據及事由,以便還上訴人清白;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係被上訴人自願幫上訴人繳納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元;況如保留收據即可作為求償之依據,則男女朋友間贈與之物,豈非僅須保留收據及編造謊言,即可獲償?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明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原有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既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中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亦未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與上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第二審不相符合,而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