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乙○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受刑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而受判決人乙○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嗣後受判決人乙○與該案告訴人 劉興秀 間之婚姻關係,業經鈞院民事庭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案件判決確認2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故依該民事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乙○即非屬「有配偶之人」,是發現該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甲○○、乙○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甲○○、乙○之利益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受判決人甲○○、乙○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乙○與告訴人劉興秀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受判決人乙○與告訴人劉興秀婚姻關係不成立,告訴人劉興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告訴人劉興秀之上訴,告訴人劉興秀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1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告訴人劉興秀撤回上訴,並經受判決人乙○同意告訴人劉興秀撤回上訴,是本院民事庭於95年1月9日所為之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業於95年2月6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號判決、聲請撤回上訴狀、民事陳報及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該項證據確足以動搖原已確定之有罪判決,而可達到改判無罪之再審目的,則聲請人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