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547號)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保全人員之派駐事宜,與位於桃園縣○○鄉○○村○○路166之1號「花都社區」住戶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7日晚間7時13分許,與告訴人 蔡強基 以電話通話時,對乙○○恐嚇「明日會找幾個手頭比較緊的兄弟去找你」等語,乙○○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社區,與該2名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向該2名男子稱「你們怕不怕被告傷害罪」等語,該2名成年男子則答稱「不怕」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乙○○亦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案發時伊確實有對旁邊的人講傷害被關你會怕嗎?那個人也回答不怕,該人是隨伊過去社區的兩名年輕男子之一等語,且據證人乙○○、 徐嘉慧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大眾電信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空言辯稱:伊雖對1名年輕人問他怕不怕被告被告傷害罪,該人回答不怕等情,但伊並非出於恐嚇之意思而說那些話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未及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