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60號、99年度緩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字第一一0號陳秀鶯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LV」眼鏡提帶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秀鶯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2月2日確定,100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LV」眼鏡提帶1個(詳98年保管字第6357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既已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商標法第83條又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244號觀護卷宗可佐;然警方在查緝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時,所查扣之「LV」眼鏡提帶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已有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仿冒「LV」眼鏡提帶1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