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若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若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或16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友人租屋處,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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