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江金龍於同年9月間曾毆打少年鄭○輿(年籍詳卷)之事,與少年楊○富(年籍詳卷)、少年鄭○輿、少年邱○源(年籍詳卷)發生口角,被告江金龍見對方人多勢眾,隨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之住處,取得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藏放在其右口袋中,再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鄭○輿等人理論,雙方一言未合,再度爆發爭執。詎被告江金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往楊○富、鄭○輿、邱○源之身上揮砍,致楊○富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傷害;鄭○輿受有左肩穿刺傷(8公分)之傷害;邱○源受有左前臂切割傷(5公分)之傷害。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查被告江金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楊○富、鄭○輿、邱○源經本院調解後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且其後經告訴人楊○富、鄭○輿、邱○源分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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