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素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錫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素娟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查:債務人嗣並未依照上述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99年度司執字第89272號)查明無訛,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