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罰鍰貳佰元,並違規記點一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FUV-0三三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南向北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一七四六九三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因此,異議人以未違規為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該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郵寄被通知人之車籍地,因招領逾期退回,乃送請臺北市政府刊登於八十八年春字第二十期公報完成公示送達法定程序,有該該政府公報在卷可按。然查,前開函文所稱「招領逾期」等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有別,則原舉發單位以該郵件無法送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前開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違規記點一點,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除依原條款處以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一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