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煌銘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陳富美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秋煉
張新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均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乙紙,亦未在支票後面背書,是該等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之上訴人乙○○、 徐文藤 之印文,應係他人所偽造,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參加會首即證人 徐永華 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二人亦為會員,而徐永華招會後就決定所有會員得標之順序及標金,並要求會首及會員按照順序簽發支票,由會員或會首在支票後背書,再交付得標者以給付會款,而伊排在第十三標得標,上訴人乙○○、甲○○則分別排在第十四標、第三十七標得標,伊收到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乃係證人徐永華所簽發,分別由上訴人乙○○、徐文藤背書轉讓後作為上訴人給付活會會款之用,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參加證人徐永華所召集之互會,亦未同意徐永華將其二人列為會員,且證人徐永華已證稱係未經同意冒用上訴人二人名義跟會,並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分別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後面背書,足見支票後面之背書非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云云,顯非可信,其訴請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參加會首即證人徐永華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二人亦加入為會員,而徐永華招會後就決定所有會員得標之順序及標金,並要求會首及會員按照順序簽發支票,由會員或會首在支票上背書,再交付得標者以給付會款,伊排在第十三標得標,上訴人乙○○、甲○○則分別排在第十四標、第三十七標得標,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係證人徐永華所簽發,分別由上訴人乙○○、徐文藤背書後,交付伊作為上訴人給付活會會款之用,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參加證人徐永華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未在支票後面背書,不負票據責任等情,惟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證人徐永華之妻兄、胞兄,彼此間有至親關係,上訴人對徐永華以其二人名義跟會及在支票後面背書之行為,不可能不知情,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徐永華戶籍謄本一件、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十三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永華。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分別執有上訴人乙○○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及上訴人甲○○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 徐永滕 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二人均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未在支票後面背書,且上訴人並未參加證人徐永華所召集之互會,不可能在支票後面背書,再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會款之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別執有上訴人乙○○、甲○○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證人徐永華於本院到場證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兩張支票是伊召集互助會所簽發交給被上訴人的,支票背面有關上訴人乙○○、甲○○的背書,是伊未經其二人同意刻印章盜蓋的,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參加互助會,伊因為怕會員知道名字重複太多不好(意指怕會員知道會首亦參加互助會多會),才擅自用上訴人名義跟會,當作自己所跟的會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縱使上訴人二人在形式上成為徐永華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且三人彼此間有至親關係,然該等支票既為徐永華冒用上訴人名義跟會後所簽發,並盜刻印章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者,仍不得令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甲○○給付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
附表一┌────────┬─────────┬─────┬─────────┬────┬──────────┬─────────┐│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GB0000000│000000000│ 徐陳月嬌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F0~T40
附表二┌────────┬─────────┬─────┬─────────┬────┬──────────┬─────────┐│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GB0000000│000000000│徐永華│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