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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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同日移送至桃園警備總部羈押約四個月,嗣獲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合計聲請人遭羈押拘束達一百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簽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同日移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停止羈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七二一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事無疑,且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就其於上述不起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部分(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計受羈押一百十九日),予以相當之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於受上開羈押時,年僅三十餘歲,正值青壯,竟遭拘禁達一百十九日,因此受有非輕程度之精神損害等情,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計准予賠償四十七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