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以六十六公里之時速,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經自動測速設備測速照相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逾自動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接獲本件之違規通知舉發單,故未能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及其罰緩繳納期限,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以六十六公里之時速,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經自動測速設備測速照相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金為國掣單舉發,有採證照片二紙、原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惟員警於掣單後,將舉發單寄往異議人甲○○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改依公示送達等情,有通知單信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附卷為據。然異議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迄今未曾遷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為憑,且異議人亦於同址收受臺北區監理所之處分書,顯見異議人居住於原址,而郵政機關竟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送達之舉發單,送達程序自有瑕疵。而代為送達之郵政機關,本得以招領之方式,使異議人有領收舉發單之機會,其未詳查即認該址查無此人,逕退回舉發單,使舉發單位另為公示送達,此公示送達之程序自不合法,異議人因此未收受舉發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屬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郵政機關送達程序之疏失,逕處最高額之罰鍰,其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罰鍰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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