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邀同其餘債務人 駱毓斌 、 王仁濂 (上開二人業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羅促字第六三九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僅再轉帳三萬元以供原告自動扣款,然只抵繳二個月即九十年四、五月之部分,不足餘額仍無法扣款而未按期清償。依照兩造所定借據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被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寄發催告函登記簿、存款憑條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存入三萬元供辦理轉帳繳交,原告不察顯然作業有誤。
三、證據:提出存摺轉帳資料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係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計算利息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計付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時間分別計算利息及計付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駱毓斌、王仁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僅再轉帳三萬元以供原告自動扣款,然只抵繳二個月即九十年四、五月之部分,不足餘額仍無法扣款而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被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寄發催告函登記簿、存款憑條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已轉帳三萬元以供原告扣款,原告仍就本件起訴,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之事實,詳如前述,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嗣後雖轉帳三萬元以供原告扣款,仍無礙於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所能行使之權利,況此部分原告業已減縮如訴之聲明,亦見前述,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