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新煇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按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未就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據,惟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屬於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縱無權代理人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準此,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背面影本乙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世才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係自稱「張世才」者持身分證,要求被上訴人代辦手續向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當時被上訴人有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相符的。申請之後是該自稱「張世才」者自己打電話辦理移機至高雄,其所積欠之電話費均係移機至高雄後所積欠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張世才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張世才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號電話,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拆機為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自稱「張世才」者持身分證,要求被上訴人代辦手續向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核對後認為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相符,才代為申請,並不知係無權代理,且申請之後是該自稱「張世才」者自己打電話辦理移機至高雄,所積欠之電話費亦均係移機至高雄後所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世才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張世才向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號電話,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拆機為止,共積欠電話費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及張世才於同年月二十日遺失身分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身分證遺失補發申請書及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代理,以及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須以無權代理人明知自己無代理權為要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世才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申請租用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世才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張世才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系爭電話申請租用前二日即同年月一月二十日遺失身分證、印章等情,顯見遭人冒用之可能性相當高,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核對身分證,認應係獲得張世才本人授權等情,為證人張世才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獲得張世才本人之授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係無權代理張世才申請租用系爭電話,致上訴人受有電話費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電話嗣後係由何人申請移機,所積欠電話費係由何處撥打,均係系爭電話經被上訴人無權代理申請租用後所衍生之事由,無礙於系爭電話本應支付電話費之事實,自與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之行使無涉,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足採。原審認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無代理權人明知自己無代理權為限,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係明知自己無代理權,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相違,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