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手部之方式,約二天注射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剩下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查獲白粉壹包,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另行起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係日常之醫療、生活用品,而由被告臨時充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