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後於執行中因逃匿經通緝。乙○○為掩飾通緝之身分,先於不詳時、地竊取其弟丙○○之身分證,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某不詳處所,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身分證,以向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行使變造丙○○之身分證,並偽造丙○○印章後,以偽造「丙○○」署押、印文等方式,偽造丙○○之大鼎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卡、新進員工承諾書、健保權益拋棄書等文書,持以行使向大鼎公司求職,使大鼎公司雇用之,而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接受大鼎公司之派任,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花園城社區擔任管理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派駐內湖區大湖花園城管理員室期間,連續於每次值勤交班時,在甲○○○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上,偽簽「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大鼎公司及丙○○。
二、案經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上開竊取丙○○身分證後變造、又偽造並行使丙○○私文書、及偽造丙○○署押之事實不諱,核與大鼎公司代理人丁○○、戊○○、被害人丙○○、證人 王麗美 等所述相符,並有大鼎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勤務日誌、偽造之丙○○員工資料卡、新進員工承諾書、健保權益拋棄書、變造之丙○○身分證等影本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向大鼎公司求職時,基於單一冒名應徵之決意,接續於大鼎公司之空白員工資料卡、新進員工承諾書、健保權益拋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並填寫資料後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足,被告偽造印章及於上開文書中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丙○○身分證之行為,亦同為行使變造丙○○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於謀得管理員職務後,於各次至大湖花園城值勤之交班時,在甲○○○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上偽造丙○○之署押之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行為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丙○○身分證,係為供變造行使,而後其果行使以冒名應徵,並偽造員工資料後使求得職務,後於執行職務期間,連續偽造丙○○署押,故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執行中因逃匿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犯罪之動機本為掩飾通緝身分,並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所列文件之「丙○○」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惟因大鼎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停業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鼎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在卷為據,致本院無從扣取勤務日誌原本,以確定被告實際偽造署押之數量,然此等文書仍不能證明已滅失,是就上開文書中所有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相片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變造丙○○身分證、及偽造丙○○員工資料卡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趁其執行職務值班之便,得知上開花園城一五二號六樓 林素枝 住處無人在屋,竟侵入上開處所(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鑽石、金飾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認被害人林素枝失竊情節,業據 陳明 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收執聯影本足稽,又大鼎公司代理人丁○○、戊○○指稱被害人林素枝家中遭竊時間係被告值班之時,當時可資為證物之樓梯間錄影帶復遭人抽換等語,又被告於竊案發生後逃逸無蹤,事後亦未再報到上班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林素珠 之財物,辯稱:伊是因為有住戶報失竊後,警察要過來查案子,而依當時通緝中,怕警察查到伊身分,固當日未告知公司就逕行離職;又伊並未抽換錄影帶,更無竊取林素珠財物等語。經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林素珠離開其所居住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之時間內,有人侵其住宅竊取金飾、鑽石等財物,而被害人林素珠係於同日下午三時左右才發現,經報警後員警前來查看,因蒐證無著,員警乃至管理室觀看錄影帶紀錄,又因錄影帶並未紀錄任何內容,員警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製作報案紀錄後離去,此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外,復據被害人林素珠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警察離去後不久,即離職逃逸不知去向,亦據告訴人大鼎公司代理人陳明甚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惟公訴意旨執錄影帶有遭抽換之嫌,及被告顯係畏罪逃逸等情,推認被告應係竊取被害人林素珠財物之人。然查:本件竊案係被告值勤中所發生,在被告交班前,員警即前來蒐證,被告在管理室將錄影帶交給警察後觀看,員警並未發現任何問題,故亦未對被告有進一步詢問,而僅以蒐證無著為由離去。故當時被告是否有抽換錄影帶,亦或係錄影帶本身具有瑕疵,即有存疑,不能僅憑大鼎公司片面之言,推認被告曾於犯案後將錄影帶抽換。又該時段之錄影帶,並未經檢、警扣案,又大鼎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停業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鼎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在卷為據,是本院已無從扣取該卷錄影帶勘驗,惟此部分證據既有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不能憑大鼎公司單方「合理懷疑」之判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卷附告發筆錄),反推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執行中因逃匿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上開時間被告仍通緝在身,其以變造丙○○之身分證及偽造員工資料,隱匿身分擔任大湖花園城管理員,業據論述如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本件竊盜後畏罪潛逃。然查:本件被害人林素珠陳稱失竊時間為當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二時四十分之間,被告則係於當日十六時員警蒐證完畢後始逃去,顯見被告所辯對於被害人林素珠遭竊之事並不知情,而係於警察前來管理室查案後,恐身分暴露才離去等語,應非虛言。否則被告若真有畏罪之情,豈會不於竊盜後立即逃去,反而等待警察蒐證完畢後始離去。故被告棄職離去,既符躲避通緝之常情,自不能遽而推認定係犯竊盜後心虛畏罪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竊盜罪嫌,此部份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附表:
┌──┬────────────────┬──────┬─────┐│編號│偽造、變造之文件│方式│應沒收之物│├──┼────────────────┼──────┼─────┤│一│大鼎公司所屬丙○○之員工基本資料│偽造「丙○○│簽名一枚│││卡│」簽名││├──┼────────────────┼──────┼─────┤│二│大鼎公司所屬丙○○之新進員工承諾│偽造「丙○○│簽名一枚│││書│」簽名、印文│印文一枚│├──┼────────────────┼──────┼─────┤│三│大鼎公司所屬丙○○之員工權益拋棄│偽造「丙○○│簽名一枚│││書│」簽名││├──┼────────────────┼──────┼─────┤│四│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偽造「丙○○│所有丙○○│││日間,大鼎公司之勤務日誌│」簽名│簽名│├──┼────────────────┼──────┼─────┤│五│變造丙○○身分證一張│換貼乙○○之│乙○○之相││││相片│片一張│├──┼────────────────┼──────┼─────┤│六│大鼎公司所屬丙○○之員工基本資料│黏貼乙○○相│乙○○之相│││卡│片一張│片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