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兩造共同住處臺北縣○○鎮○○○○路○○○巷三五之二號三樓房間內與人通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廖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與一名女子在兩造共同住處通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廖罕證稱:其有一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陪原告回家,見到一名女子從樓上下來走出大門,被告隨後亦下樓,其懷疑那名女子就是被告外遇的對象等語明確,雖證人李廖罕並未親見被告通姦之行為,然證人為被告之母親,本會語帶保留或對被告有所迴護,其既已為上開證述,並指稱該名女子即為被告外遇對象,堪認被告確有外遇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深夜與女子同處一室,且該名女子見到原告及被告母親回家後未發一言隨即離去等情狀,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