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戊○○(另結)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由戊○○將載有甲○○電話號碼之紙張乙張交予乙○○,指示乙○○以電話向經營翔聖貨運有限公司之甲○○恐嚇索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告知於得款後可分得十五萬元。乙○○遂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恐嚇稱:這邊兄弟很缺錢,公司經營不錯,要求不多,只要一百萬元,如果希望公司出入平安,視有無誠意再來商量等語。經甲○○之友人 楊裕民 接獲上開電話後,由楊裕民與乙○○殺價至六十萬元,並約定於翌(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三民國中前,先行交付二十萬元,甲○○因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並委託楊裕民前往交付二十萬元。乙○○於與楊裕民達成上開協議後,再邀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丁○○前往取款,並允以事後可分得六萬元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與丁○○二人依約前往上址之三民國中前取款,楊裕民甫將二十萬元交予丁○○時,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丁○○及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前揭時間,受共同被告戊○○指示並交付載有被害人甲○○電話號碼之紙張後,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於電話中與接話者達成翌日在上址之三民國中先行取款二十萬元之協議,嗣邀同被告丁○○前往取款,丁○○ 於甫 收到楊裕民交付之二十萬元時,二人即為警查獲等情屬實,被告丁○○則坦承經被告乙○○通知,可從中分得六萬元而協同前往取款,並於甫接獲二十萬元時即遭警查獲乙節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戊○○委託伊去收錢,伊沒有恐嚇他(甲○○),伊打電話給他只說錢準備好了沒,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也沒有打恐嚇電話,只是與乙○○去收錢而已云云。經查右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如何委託友人楊裕民接聽電話協調,並談妥先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蘆洲市之三民國中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受告訴人委託接聽電話之證人楊裕民於警訊中指陳:伊和歹徒交談,歹徒於電話中要拿現金一百萬元,因甲○○沒有錢,和歹徒談判以交付六十萬元達成協議,歹徒於今(十五)日以電話約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現金二十萬元拿至蘆洲市三民國中交給一名穿黑色皮衣之男子,伊事先向警方報案,並當場查獲取款之男子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分局刑事案件卷宗之訊問筆錄),且證人楊裕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明確指認被告乙○○與丁○○二人,分別係電話聯絡及出面取款之人無訛,並供稱係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伊與渠等聯絡協調為六十萬元,又當場交付款項時曾與被告聊天,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遭恐嚇之二捲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其中標示為SONYHF60之錄音帶內,係找人、接洽貨運或對帳等事情,並未發現錄有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另捲標示為C60之錄音帶,在約末四分之一處錄有一通男子打來之電話,要找林董,接話之男子回答他不在,現在事情由伊處理,男子說先前打過電話應該知道,說這邊兄弟很缺錢,公司經營不錯,要求不多,只要一百萬元,接話之人要求可否降低,打電話之男子說自己決定,並說明天同一時間會再打電話,如果希望公司出入平安,視有無誠意再來商量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甲○○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共同被告戊○○所交付載有告訴人甲○○電話號碼之紙張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被告乙○○所有供恐嚇告訴人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楊裕民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據,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被訴之恐嚇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或其他四名共犯中之一人,曾恐嚇告訴人甲○○「很遙擺(臺語)」、「其在跑路需要一百萬元,假如不拿出一百萬元就要放火燒貨車」以及「破壞貨車是他們幹的,如再不交錢,下次不只這樣」等語,核與上開錄音帶之勘驗結果不符,是以尚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右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恐嚇言語,併此敘明。又查被告乙○○係於友人丙○○住處而結識共同被告戊○○,並非熟識,被告丁○○亦不認識共同被告戊○○,則被告二人為何僅須打電話及取款,即可從中分別獲取九萬及六萬元之利益?本院復斟酌被告乙○○所供承,因害怕也覺得怪怪的而找被告丁○○共同前往等情事,若謂被告乙○○、丁○○二人對本案恐嚇取財之情節毫不知情,孰人能信?再者,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戊○○間,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故被告二人所辯前揭各節,核屬無據卸責之詞,均無可資採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告訴人甲○○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未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既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乙○○、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丁○○僅負責前往取款,其涉案程度較被告乙○○為輕,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均於事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係被告乙○○所有供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戊○○及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戊○○指使四名年籍不詳男子,持不詳工具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號及HM-九二三號貨車之玻璃及水箱,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乙○○與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毀損犯行,經查告訴人甲○○固指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不明之四、五名男子到公司破壞前揭二輛貨車之情事,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貨車遭毀損之錄影帶結果,自錄影帶所顯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二分二十一秒開始,至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四十七秒止,均未發現有人員進入告訴人公司破壞錄影帶內車輛之情形,亦無公訴人所指四名男子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貨車之玻璃與水箱之情事,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甲○○復當庭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係毀損車輛之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難執此錄影帶逕認被告乙○○、丁○○二人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前揭貨車之玻璃及水箱,以及資為被告二人與四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告訴人復具狀陳稱可能係誤取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六日之錄影帶,致遺漏本案發生當時之錄影帶,又因重複使用錄影帶之結果,原錄影帶內容已經洗掉,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尚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非屬圖卸刑責之詞,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