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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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即聲請人之妻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伍佰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参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其刑期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迄五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屆滿,詎於該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執行機關並未依法釋放,迨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准予開釋,其間遭違法拘禁達五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於四十二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執行期間係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依其開始執行日(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計算,其執行終止日應為五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惟斯時執行機關並未依法予以釋放,直至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准予開釋,堪認聲請人確有「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無疑,且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就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違法拘禁部分(自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五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遭違法拘禁五百八十八日),予以相當之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於受上開人身自由之不當拘束時年僅四十歲,正值壯年,竟遭違法拘禁達五百八十八日,期間甚長,其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當屬非輕等情,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計准予賠償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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