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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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孟珊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並搬至自備之推車上後離去。嗣經吳孟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慶豐街口查獲黃仲麒,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由黃仲麒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德興街口(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應予更正),當場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5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科刑實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上開冷氣室外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稍獲減輕,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