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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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劉麗卿 代理人 薛永清 相對人 薛永輝
薛永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 薛林翠蘭 之媳婦(即薛林翠蘭四子薛永清之配偶),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則分為薛林翠蘭之次子、五子即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據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82年民(刑)調字第122號調解書,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應自民國82年
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初一給付薛林翠蘭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薛林翠蘭於101年7月間起由聲請人扶養至105年3月26日過世,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皆未給付薛林翠蘭任何扶養費用,算至105年3月總計45期,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應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其應扶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135,000元。
二、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㈠101年7月薛林翠蘭回到聲請人家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永清
扶養,薛永清就聲請改定由其擔任薛林翠蘭之監護人,經法院准許改定由薛永清擔任薛林翠蘭之監護人,當時並無任何現金交給薛林翠蘭之監護人薛永清,薛林翠蘭之財產只有1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收入只有每個月老人年金3,500元存入其臺灣企銀的帳戶,薛永清只有每個月3,500元用來扶養薛林翠蘭,其他扶養費用包含支付外勞的薪水及薛林翠蘭開刀住院費用,都是由聲請人代墊支付,薛林翠蘭其他3名子女都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後來沒有錢可使用,監護人薛永清始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薛林翠蘭之財產,經法院裁定許可賣地,監護人薛永清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3名子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可用100萬元購買該土地,但都沒有人要購買,聲請人就向親友借款60萬元存入薛林翠蘭帳戶來購買該土地,之後監護人薛永清結算聲請人從101年7月起所墊付扶養薛林翠蘭的所有開支共計40幾萬元,因為該款項是聲請人先予墊付,所以監護人薛永清即從薛林翠蘭上開帳戶領出434,896元還給聲請人,所餘金錢就按月領取用來扶養薛林翠蘭,至104年3月底即已使用完畢。
㈡薛永清於101年7月擔任薛林翠蘭之監護人後開始申請外勞
,1、2個月後外勞就來照顧薛林翠蘭,一開始申請1個外勞 哈里 ,滿3年之後於104年9月底回去,104年9月換另一個外勞達那,達那照顧薛林翠蘭到過逝,直到105年4月底達那才轉介到其他地方工作,轉介期間聲請人依法仍要負擔聘僱外勞費用,外勞並沒有做聲請人家的事情,每月要付給外勞薪水17,952元、仲介費1,800元,每3個月要付就業安定費6,000元(相當於每個月2,000元),健保費每2個月2,400到2,500元,幾個月要定期去體檢,一年意外保險費7、8百元,每日伙食費約180元。
㈢相對人抗辯薛林翠蘭名下財產有過戶到聲請人子女名下部分
,是80幾年至90幾年間的事情,當時有去辦理公證,自101年7月起聲請人夫妻照顧薛林翠蘭期間,除了上開法院許可處分之財產外,並無將薛林翠蘭財產過戶到聲請人夫妻之子女名下的情形。至於相對人所述薛林翠蘭長女 薛娟娟 匯款35萬元給薛林翠蘭部分,是因為薛娟娟要當 慈濟 的董事而將薛林翠蘭的錢捐給慈濟,經監護人薛永清向慈濟請求退款100萬元,才有100萬元退款到薛娟娟的帳戶,薛永清跟薛娟娟講,薛娟娟才拿35萬元出來。
㈣薛林翠蘭尚未死亡前,監護人薛永清雖曾以薛林翠蘭的名義
,依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5號),但拍賣2次都沒有拍賣出去,後因薛林翠蘭過逝,迄今都沒有執行到財產。
㈤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所提出照顧薛林翠蘭的相關收據部分,購
買便當是給外勞吃的,1天兩餐,早餐由聲請人準備,就沒有收據,中餐、晚餐是買給外勞吃,就有開收據,宵夜是聲請人自己負擔,其中羊肉爐店的收據是因為去該店買米糕、麵給外勞吃,至於收據開立日期有修改是因為便當店寫錯年度,聲請人才請便當店改正等語。
三、綜上聲明: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應各給付聲請人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部分:
一、相對人薛永賀則以:㈠相對人母親薛林翠蘭曾要求長女薛娟娟寄生活費給他,薛娟
娟即將35萬元匯入薛林翠蘭的帳戶,薛娟娟才匯款沒幾天,聲請人之配偶薛永清就帶薛林翠蘭去辦理公證,公證薛林翠蘭帳戶裡的錢可由渠等使用,之後就趁薛林翠蘭已有失智症無法理處自己事務,將其所有不動產、存款分別轉予聲請人及其子女 薛力豪薛力慈 。薛永清前於鈞院105年家親聲字第7號案件中主張處分薛林翠蘭土地得款100萬元,而薛林翠蘭每月還有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該案法官裁定上開款項可以使用到106年4月,惟薛林翠蘭已於105年3月26日過逝,上開款項應該尚未使用完畢,因此,相對人不需要支付薛林翠蘭扶養費。
㈡薛林翠蘭自96年12月29日至101年7月8日止,居住於臺中
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共計1,272,850元,扣除其每月老人津貼3,000元(共計162,000元)及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聲請人之配偶薛永清等3人每月給付之生活費用3,000元(總計486,000元)後,剩餘應支出之費用為624,8
50元(即1,272,850-162,000-486,000=624,850)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薛永清、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等
3人共同分擔,每人各應分擔208,283元,但聲請人之配偶薛永清未給付之金額為362,283元。
㈢101年7月到105年3月期間,相對人薛永賀雖未支付薛林
翠蘭的扶養費用,但薛林翠蘭也沒有花到聲請人夫妻的錢,薛林翠蘭住在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被查封的祖厝,都是由外勞照顧,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沒有給付外勞的錢,因為薛林翠蘭的錢被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永清霸佔,所以是用薛林翠蘭的錢請外勞,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永清並未照顧薛林翠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薛永輝則以:㈠薛林翠蘭之監護人是聲請人之配偶薛永清,不是聲請人,聲
請人並未代墊扶養費,且薛永清也已經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索討這筆金錢,並查封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的財產。薛永清前以薛林翠蘭名義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又立刻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請求,到底是聲請人還是其配偶薛永清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聲請人說詞兩相矛盾,事實上聲請人夫婦均無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當初薛林翠蘭原本是由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林翠蘭長女薛娟娟一起扶養照顧,都沒有用動到薛林翠蘭的錢,都是由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娟娟3人分擔,後來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永清在法院爭取要照顧薛林翠蘭,當時薛永清說伊在賣水果,每個月有好幾萬元之收入,條件比相對人等人好,所以法院才裁定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永清照顧薛林翠蘭,當時有跟法官陳明若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永清照顧薛林翠蘭,就由渠等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夫妻也有答應。
㈡祖產的土地是登記於薛林翠蘭名下,房屋則是登記於相對人
兄弟名下,後來祖產土地竟然遭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兒子薛力豪名下,薛林翠蘭的定存130幾萬元也被解除,由聲請人夫妻拿走,薛林翠蘭長女薛娟娟定存35萬元要給薛林翠蘭百年之用,也被聲請人拿走。
㈢101年7月到105年3月期間,相對人薛永輝雖未支付薛林
翠蘭的扶養費用,但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永清也沒有照顧母親薛林翠蘭,這段時間都是用薛林翠蘭的錢雇請外勞照顧,不是由聲請人夫妻照顧。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照顧薛林翠蘭的相關收據,因為薛林翠蘭無法吃飯,收據上買便當和羊肉爐的部分不知道是給誰吃,而且上開收據的開立年度也遭修改過。
㈣薛永清前以薛林翠蘭名義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載明:「薛林翠蘭於103年1月10日出售不動產之價金100萬元,於103年12月9日已全部受領,且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另其長女薛娟娟自104年8月起,亦每月匯款5,000元至薛林翠蘭帳戶,以薛林翠蘭每月所需花費為35,000元計算,都尚足以支應薛林翠蘭之生活所需至106年4月」等語,可知聲請人並無代墊任何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叁、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薛林翠蘭之子女,對薛林翠蘭負
有扶養義務,依據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82年民(刑)調字第122號調解書,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應自8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初一給付薛林翠蘭扶養費3,000元,惟自薛林翠蘭於101年7月間由聲請人扶養至今,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皆未給付薛林翠蘭任何扶養費用,因認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應各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薛林翠蘭費用135,00
0元,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有代墊薛林翠蘭上開扶養費用及渠等負有償還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相對人墊付之薛林翠蘭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查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聲請人之配偶薛永清、薛娟娟分別為薛林翠蘭(已於105年3月26日死亡)之次子、五子、四子及長女(長子 薛永能 已於93年間死亡);薛永能、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永清等人與薛林翠蘭前曾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以82年民(刑)調字第122號調解書成立調解:薛永能、薛永輝、薛永賀、薛永清願意自8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初一各給付薛林翠蘭生活費用3,000元;又薛林翠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薛永賀擔任其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薛永清為其監護人,並已於101年7月間起與薛永清及聲請人夫妻同住至死亡為止;薛林翠蘭生前按月領有老人年金,自91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領取3,000元,自101年1月起改為按月領取3,500元,自105年1月起改為按月領取3,628元;並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04年10月2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4萬2千元、1萬元;另其名下之3筆不動產即雲林縣○○市○○段○○○○○○○號、同段135之20
2地號土地、雲林縣○○市○○里○○路○○號房屋,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許可監護人薛永清代為處分,並於103年1月10日由薛永清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價金100萬元出售,並於103年12月
9日受領全部買賣價金;薛林翠蘭之長女薛娟娟自104年8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薛林翠蘭帳戶,而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自101年7月間薛林翠蘭與聲請人夫妻同住後至薛林翠蘭於105年3月26日過世為止,皆未給付薛林翠蘭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168號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103年度家聲字第2892號、105年度家親聲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上開卷內薛林翠蘭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買賣契約書及本院裁定等件無訛,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
000號、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31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052311036號函、薛林翠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代理人薛永清於本案及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892號事件中均主張薛林翠蘭每月生活所需花費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乙情,並提出聲請人與外籍看護哈里、達那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所載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所載之交易明細、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外勞與雇主終止服務協議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證、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喪葬增加費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收據、同意書、骨灰塔位使用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外傭健康保險繳款單、薛林翠蘭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並主張監護人薛永清前所處分薛林翠蘭財產之所得均已用於扶養薛林翠蘭而使用完畢,薛林翠蘭每月所需生活花費,於扣除薛永清按月領取薛林翠蘭老人年金3,500元後,其他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支付。惟依相對人所辯,渠等係認薛林翠蘭之財產、所得尚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花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自無代墊之必要。經查:
㈠薛林翠蘭於101年7月間與聲請人夫妻同住後,在監護人薛
永清於103年1月10日處分薛林翠蘭上開3筆不動產之前,薛林翠蘭按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自105年1月起改為領取3,628元),另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04年10月2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4萬2千元、1萬元,名下尚登記有3筆不動產即雲林縣○○市○○段○○○○○○○號、同段
135之202地號土地、雲林縣○○市○○里○○路○○號房屋(均於103年1月10日以總價金100萬元出賣予聲請人),已如前述,則當時薛林翠蘭名下既有前揭財產及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即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或薛永清縱使於此期間曾為薛林翠蘭支付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而屬兒子及媳婦孝道之表現,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此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尚無理由。
㈡在薛林翠蘭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以100萬元
出售,並於103年12月9日受領全部價金之後,至105年3月26日薛林翠蘭死亡為止,薛林翠蘭每月所需生活花費如以35,000元計算,上開買賣所得價金加計薛林翠蘭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及其長女薛娟娟自104年8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薛林翠蘭帳戶,前揭金錢並無不足以支付薛林翠蘭至死亡為止之生活所需之情形,因此,薛林翠蘭於此期間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依法自無扶養之義務,聲請人或薛永清當無代相對人墊付薛林翠蘭扶養費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處分薛林翠蘭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10
0萬元,業經監護人薛永清結算聲請人從101年7月墊付扶養薛林翠蘭的所有開支而自所得價款中提領434,896元清償聲請人所墊債務,餘款再按月領取扶養薛林翠蘭,至104年
3月底即已使用完畢,致聲請人復另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監護人本應將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收入用於照顧受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即薛林翠蘭之監護人薛永清竟將處分薛林翠蘭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434,896元用於償還非屬受監護人之債務而交付給聲請人,進而主張受監護人薛林翠蘭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聲請人又另行代墊薛林翠蘭之生活費用,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實際上薛永清所提領之上開434,896元亦應用於按月扣抵薛林翠蘭之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並無代墊費用之事實,其請求相對人償還此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肆、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應各給付聲請人代墊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母親薛林翠蘭之扶養費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雅怡┌──────────────────────────┐│附表:(聲請人主張薛林翠蘭支出費明細表)│├───────┬─────────┬────────┤│支出費用期間│代墊金額(新臺幣)│備註│├───────┼─────────┼────────┤│104年3月底至│20,570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同年4月││13,915元,外勞哈││││里10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餐費計6,655元│├───────┼─────────┼────────┤│104年5月份│44,682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26,730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4年6月份│26,400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8,448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4年7月份│27,251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9,299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4年8月份│34,871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16,919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4年9月份│42,996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11,952元,外勞薪││││資31,044元│├───────┼─────────┼────────┤│104年10月份│25,539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17,587元,外勞薪││││資17,952元,但扣││││除購買氣墊座政府││││補助之10,000元│├───────┼─────────┼────────┤│104年11月份│37,659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19,707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4年12月份│28,123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10,171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5年1月份│34,660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16,708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5年2月份│42,921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24,969元,外勞薪││││資17,952元│├───────┼─────────┼────────┤│105年3月份│33,153元│薛林翠蘭生活費用││││12,825元,外勞薪││││資17,952元,外勞││││105年3、4月份││││健保費2,376元│├───────┼─────────┼────────┤│105年4月份│31,251元│外勞薪資及一切費││││用20,304元,福安││││醫院費用10,947元│├───────┼─────────┼────────┤│105年5月份│24,239元│薛林翠蘭105年3││││月份伙食及雜支12││││,825元,薛林翠蘭││││居住房間自103年││││6月至105年4月││││間之電費9,038元││││,外勞105年3、││││4月份健保費2,37││││6元│├───────┼─────────┼────────┤│105年5月份│6,000元│外勞105年1、2││││、3月份之就業安││││定費共計6,000元│├───────┼─────────┼────────┤│103年6月至│9,038元│薛林翠蘭使用房間││105年4月││自103年6月至10││││5年4月間之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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