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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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並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4號、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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