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書
所載前科紀錄,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
於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鐵條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