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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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
期限自94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
)27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7.99%,且惟任連續二期未依月
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
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
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有本金244,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