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 俊銘 即俊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59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76元,及其中新台幣19,049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東宏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8,345元,及其中19,04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彰院賢98司執壬字
第21052號執行命令,將謝東宏對於被告每月新資債權(包括薪
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中之3分之1,自98年8月份起,於前
揭謝東宏應給付原告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31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詎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
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及存證信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52號執行卷查核無訛,被
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依執
行卷所附投保資料表,謝東宏每月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其中
3分之1即為5,500元。則自98年8月份迄今,每月扣押、移轉之薪
資額已達原告對於謝東宏之債權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
債權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76元(28,345
+500+231=29,076),及其中19,04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