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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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五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
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就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聲請,並經本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8952號為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95年4月
至11月間因原告介紹多名賭客參與投注被告所經營之美國及
國內職棒簽賭網站(目前該網站已取消),而部分賭客透過
原告下注簽賭後,因賭輸而未將下注之賭金交付給原告,致
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結算,故被告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清償賭債之用。系爭本票除係受被告強迫所簽發之外,其
原因關係亦係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是以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爰以之請求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952號本票裁
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伊調借資金,伊並於95年11
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街○號7樓住處交付160
萬元現金予原告,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交付,並非賭
債債務,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於98年11
月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8952號取得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為據,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係被告強迫所為,且其原因關
係為賭債,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以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現行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執
有,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
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而對被
告為人之抗辯,自為法之所許,並應由原告就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
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
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
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參與投注被告所經營之職棒賭博
網站,致積欠賭債而被迫簽發等情事,經証人乙○○到庭
証稱:「(提示本票原本)我和原告都住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號,在96年4月間有一位綽號叫 小廖 (廖
石森)的朋友帶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到家裡來向原告討債,
當場那位不認識的人有提示系爭本票的影本給我看,小廖
也是幫原告牽線在做網路簽賭的人,小廖有親口跟我說這
筆錢是因為原告網路簽賭欠的,當天因為只有我在家,原
告不在,我就和小廖帶來的那個人到外面的飲料店談,我
問他能不能打折處理,他說至少要七折,後來那個人也陸
續打電話給我討債,我就不管這件事了,我並沒有看到原
告簽系爭本票的過程。」等語(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票裁定另一位相對人即証人甲○○到庭結証:
「(提示98年司票字第8952號本票裁定卷內所附票號
0000000,金額11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31日之本票)這
張票是我開的,我是開給一位姓蘇的男子,真實姓名我不
知道,綽號 虎哥 的人,不知道是虎哥本人還是他的朋友有
在做網路的職棒簽賭,他有叫我幫他找簽賭的客人,我幫
他找了我的一個朋友叫 阿德 ,阿德有向虎哥下注,後來輸
了100多萬元,阿德就搬家找不到人,虎哥先假意跟我說
要找我出去碰面要討論如何找到阿德的事情,沒想到到現
場後,現場有6個人,就跟我說因為阿德是我找的,我就
要給他們一個交代,我是不得已才簽下本票,否則無法離
開現場,至於這張本票為什麼會流到被告手上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99年3月18訊問筆錄),由以上兩位証人之
証詞可知系爭本票確與職棒網站簽賭有關,而被告抗辯兩
造間並無簽賭情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交付,惟被告就金錢交付情節自承無法提出証據証明,是
以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本院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確係源於賭博所生債務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動搖本院已得確信之
心證,衡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原告復得就系爭
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95年11月24日│新台幣1,600,000元│0000000│
├─────────┼─────────────┼─────────┤
│(到期日未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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