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第B2版,故原屬於中華銀行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合法移轉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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