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山居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及99年2月4日分
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對相對人乙○○為催告繳交欠繳
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意思表示通知,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
「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及信封上載,相對人乙○○最後
送達情形為「招領逾期」,而相對人目前確居於「台北市○
○區○○路49之4號地下二層」,此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以99年4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878700號函
回覆在卷,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郵件雖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然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
示之情形。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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