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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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榆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第12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榆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於111年3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榆承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卷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支(含愷他命殘渣),與被告本案不具關連性,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分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被告魏榆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榆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於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日20時47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4360公克)、吸管(檢出K他命殘渣)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魏榆承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吸食、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榆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上開犯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03/1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8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813)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11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03182800號)。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魏榆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魏榆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榆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於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8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魏榆承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榆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05/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2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216)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榆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