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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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暨補充「被告陳坤緯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鳳 」、「姊仔」、「鳳姊」之 呂鳳美 ,並於警詢時指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卷第11至12、24、4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卷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7日士檢卓紀111毒偵1556字第111905824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69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審簡字第80
7號卷第21、23頁),可知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又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打石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陳坤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於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5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三段36巷工地內查獲,復經警採集陳坤緯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上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111年7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②佐證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陳坤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