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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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109年1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31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因貪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告訴人丙○○之安全帽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竊得安全帽後,旋因發現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而將之放回行竊地點附近之人行道上,嗣由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41至43頁),其所獲利益與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1166號卷11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之酒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4日13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友人 徐國倫 (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0號、111年偵緝字第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25巷旁會合後,由乙○○徒步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325巷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酒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上揭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酒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酒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酒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酒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酒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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