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律師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律師
被 告 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7日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
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傷
害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而住院日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嗣原告於91年6月18日因車禍導致
頭部外傷併顱內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仍造
成精神、智能及行動能力嚴重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原告嗣於92年3月27日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原告之父母擔任原告之法定監護人。
被告已依約給付全殘保險金,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需
長期住院治療,故被告依前開人壽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附約)
之約定,負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義
務,如附表一所示之住院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付原告保險
金,惟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期間,被告卻以原告係接受復
健治療及住院原因屬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15條第6款所約
定之保險人除外責任為由拒絕依系爭住院附約第10條、第
11條之規定給付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惟復健治
療係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
條所規定之不予給付事項,而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15條第
6款之規定,因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而住院診療者,被
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然原告非僅為健康檢查、療養
或靜養而住院診療,而係基於醫療目的而住院接受復健治
療。
(二)又依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2條所謂「同一次住院」,乃指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十四日者,而該附約
條款第10條、第11條復規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
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故原告若持續住院超過180日
,則超過之日數,被告依約無須給付住院保險金,被告之
業務員因此告知原告若需住院超過180日,則應先辦理出
院,出院日數超過14日時,再辦理住院,被告即須再給付
原告住院保險金,原告遂聽從其指示每次住院、出院之間
隔日數均超過14日,且同一次住院之日數均未滿180日,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而
系爭住院附約條款中,就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住
院保險金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之條文,對原告
顯失公平,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因車禍成為殘廢,雖領有全殘保險金,然不代表原告
全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就因原告有殘廢之事實,更須以復
健治療避免身體機能衰敗、退化,並提昇身體機能,況原
告係住院治療因殘廢所引起之併發症,且原告因殘廢導致
抵抗力極差,常體溫過低,心跳過慢,血壓過低,本須經
常住院接受治療,並需專人全天看護,因此有三班輪值之
護士及醫師加以照護。原告雖於住院期間,不須依賴呼吸
器維持生命,生命跡象穩定,並不等於原告係住院療養或
靜養。又英醫院、台中醫院、豐原醫院、南投醫院、童綜
合醫院分別函覆鈞院「‧‧‧因為臀部壓瘡及肝功能異常
住院,同時因為四肢張力增加及無力,故尚需積極復健治
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建治療‧‧
‧」、「‧‧‧邱先生住院是在本院復健科病房而非護理
之家,當然有診察治療,例如病人肝功能異常,‧‧‧,
邱先生因為年輕較有恢復潛力,所以安排住院復健治療。
‧‧‧」、「‧‧‧㈡住院原因:全身無力、咳嗽、肝功
能不良。㈢病人住院期間有接受治療,治療上述症狀。‧
‧‧」、「‧‧‧,故安排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包含物理
治療及職能治療‧‧‧,出院時病況穩定,但仍要治療。
」,可見原告係聽從專業醫師之意見而住院治療,且確有
住院治療之事實。被告雖委請精神科醫師對原告之病歷記
錄作出說明,惟精神科醫師並不具復健治療之專業知識,
且因未親自診察病人,因此,該精神科醫師對原告之實際
病況應難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其所為之說明,自不足採。
(四)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
第6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
業審查有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之情形,應不予
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因此,原告若屬非必要之住院,醫
院為避免健保局拒絕給與保險給付,必會拒絕原告住院接
受治療,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6間醫院接受原告住院治療
,並據此向健保局申報、請領保險給付,可見原告確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縱健保局拒絕給與保險給付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6間醫院,因原告符合系爭住院附約第2條第6款及第9
條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規定,而如附表二所示
之6間醫院係系爭住院附約第2條第4款所指之醫院,被告
仍應依約理賠原告住院保險金,而原告是否須住院治療非
由被告認定,亦不容許被告事後審查。
(五)另如附表一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告均依約給付予原告,乃因被告認為原告享有領取之
權利,之後,原告再以內容相似之病歷申請被告理賠如附
表二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
竟無由拒絕給付,被告拒絕理賠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
(六)至於被告辯稱:由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
錄觀之,可知原告並未接受任何診療行為,而僅住院療養
、靜養,被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原告治療情
形並未記載於護理記錄而係記載於醫師所填載之病歷記錄
,另被告於94年6月14日提出之護理記錄影本,不但無護
理人員簽名,護理記錄之記載亦非屬正式。又被告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函示不僅與本件個案情況
不同,且亦無拘束力,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非屬
公權力機關,其公正客觀性令人質疑。
(七)綜上,原告確有住院治療之事實且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又
無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15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93年7
月23日至93年12月22日共計於普通病房住院153日,自93
年1月8日至94年3月30日共計於普通病房住院76日,上開
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16日,非屬同一次住院,依
系爭住院附約第10條之規定,住院保險金給付方式為:同
一次住院日數在30日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
院保險金額,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自第31日起
,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5倍乘以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
院日數;依系爭住院附約第11條規定,出院療養保險金之
給付方式為: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50
%(最高以180日為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理賠金為42
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此依系爭住院附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全殘保險金及
如附表一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共計2,072,401元,嗣後,原告又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惟由原
告住院經過,可知原告每次住院、出院均間隔超過14日,
且住院日數均未超過180日,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
住院附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條件之成就,且被告給付原
告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日數已超過180日,故
被告依約對於超過180日之住院日數,不負給付義務。又
被告為控制風險始於系爭住院附約條款中訂定關於被保險
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住院保險金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
0日為限之條文,且系爭住院附約係經財政部保險司核准
後販賣,故該條款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
(二)由如附表二所示各醫院所出具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均載明
原告日後須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因此,原告僅需僱請看護
在家照顧或至療養院作復健治療。且原告係因全殘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起居而接受專人全天照顧,其生命跡象穩定,
不須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且被告
拒絕理賠後原告亦不再住院,益見原告無住院之必要。而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因醫院之要求始辦理轉院,可見
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
條第6款所規定之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之情形
,醫院始要求原告在住院達一定期間後即辦理轉院,以免
健保局拒絕給與保險給付,因此,原告若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醫院自無由要求原告辦理轉院,足見醫院指示原告轉
院,顯然在規避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第15條第6款之規定。
(三)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係在醫院之復健科療養、
靜養,且由原告之護理紀錄、病歷資料及診斷書亦可看出
原告係接受療養、靜養。被告因此委請郵政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 楊育仁 將原告之病歷資料翻譯成中文,楊醫師並做
摘要說明,其內容為「㈠93年7月23日童綜合醫院住院主
述中明白表示四肢無力自91年6月18日便已發生,住院只
是為了復健,但並無急性病兆發生及治療之事實;而出院
病歷摘要中(17)項:住院治療經過亦寫明『無明顯神經
方面之改善,穩定狀態下出院』。結果病人在93年9月16
日從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立即至署立豐原醫院住院復健,
同樣的也是主述四肢偏癱自91年6月18日至今,無其它急
性病症,住院中除復健外,也無其它治療。在93年10月16
日署立豐原醫院出院後,又於同一天,至台中英醫院復健
科住院復健,住院期間,也沒有其它急性病症,亦無手術
等積極治療,同樣的,在英醫院住了23天後,出院,又馬
上於93年11月8日入住署立台中醫院,到93年12月22日止
,期間亦僅做復健治療。綜合上述資料,自93年7月23日
到93年12月22日止,病人四肢僵直及無力,無法吞嚥(插
鼻胃管)之情形,持續無改變。且皆無急性病徵出現。而
且皆是住在『復健科』也沒有併發症之發生,門診復健應
已足夠。㈡94年2月14日咳嗽有痰求診署立南投醫院,經
檢查為呼吸道感染及併有低血鈉之情形,此應治療3~5日
即可,事實上病人住院中又會復健科並經評估其肢體狀態
和93年之情形完全一樣並安排復健(自94年2月16日起)
病人復健到93年3月9日出院後,又馬上入住彰化署立醫院
復健科,住院期間無急性病徵且肢體狀態、意識也完全同
93年7月23日之狀況。‧‧‧接連復健,且跳到不同醫院
就醫,肢體、意識狀況都沒有進步。」,顯見原告並無因
其他疾病而接受治療,亦未接受醫師之積極治療。且若原
告須接受積極治療理應在同一家醫院接受治療,有其完整
之病歷資料後,對其治療較為適當,原告卻一再轉院且出
院當日隨即住院,且出院診斷與入院診斷結果相似,原告
之病況顯然未因住院治療而有所改善。
(四)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保調字第1769及(
94)保調字第0645號函分別認為縱令被保險人住院,倘
無積極之治療行為,仍屬此系爭住院附約第15條第6款除
外責任之範圍;雖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有接受處方、服藥
,但不表示被保險人即有住院之必要性。故依系爭住院附
約條款第15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五)再者,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目的不同,
不能因復健治療屬於健保給付範圍而認定復健治療亦屬被
告給付保險金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8年5月17日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人
壽保險契約,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二)依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同一次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
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
入院日期間隔未逾14日者。」而第10條第1款及第11條亦
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住院保險金、出院療
養保險金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
(三)原告於91年6月18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水腫及硬
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仍造成精神、智能及行動能力
嚴重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而自91年6月18日起
至93年7月7日止,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接受治
療,被告依系爭住院附約,已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住院保
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四)92年3月27日經本院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由原告之
父母擔任原告之法定監護人。
(五)原告自93年7月23日至93年12月22日共計153日,分別住院
於童綜合醫院、豐原醫院、英醫院、台中醫院,嗣間隔16
日,又自93年1月8日至94年3月30日共計76日,分別住院
於豐原醫院、南投醫院、彰化醫院。
(六)本件被告若須負理賠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8,00
0(即214,500元<93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住院
保險金>+76,500元<93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
出院療養金>+99,000元<94年1月8日起至94年3月30日
止住院保險金>+38,000元<94年1月8日起至94年3月30
日出院療養金>=4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住院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住院
期間併計,是否屬已逾同一次住院期間之最高日數180日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有無診療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10條第1款第3目及第11條約定,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
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而所謂「同一次住院」
依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
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
逾14日者。是據此反面解釋,若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
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
入院日期間隔超過14日者,即非屬「同一次住院」。本件
被告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曾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住院治療,於93年7月8日出院後,再
間隔16日,始於93年7月23日住院於童綜合醫院,並轉院
至豐原醫院、英醫院、台中醫院等醫院,迨至93年12月22
日原告才自台中醫院出院,之後復間隔16日,始又於94年
1月8日住院於豐原醫院,並於94年3月9日轉至彰化醫院,
至94年3月30日始出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如附表
一所示之住院期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期間,因已逾14
日,二者顯非屬「同一次住院」無誤。又原告自93年7月2
3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醫院之住院期間,
合計雖已逾180天,惟其中93年12月22日之出院日期與94
年1月8日之再入院日期間隔,已逾14日,則93年7月23日
至93年12月22日之住院期間,與94年1月8日至94年3月30
日之住院期間,亦非屬「同一次住院」,至為灼明,是被
告辯稱:被告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日
數已超過180日,故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日數,被告不負
給付義務云云,即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由原告住院
及出院紀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約定之成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住
院與出院,非僅憑其個人意思即得達成,尚需賴醫院醫師
之專業判斷,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
⒈依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2條第6款及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
得申請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條件,係以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被保險人僅需確實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即符合
請領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之要件。本件原告即被
保險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期間,均經醫師診斷後,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由如附表二所示各醫院所出具之原告出院病
歷摘要均載明原告日後須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因此,原告
僅需僱請看護在家照顧或至療養院作復健治療,原告並無
住院之必要。且原告若有住院治療之必要,醫院自無由要
求原告辦理轉院云云,惟原告即被保險人是否必須住院,
其必要性乃係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換言
之,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當初之各求診醫
師,核與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及轉院之次數並無必然之關聯
,要不得僅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或原告有多次轉院之紀錄
,即據以否定業經醫師專業判斷之住院必要性,是被告於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僅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及
轉院之次數,推測原告無住院之必要,即不足採信。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有無診療事實?
⒈原告主張:因原告有殘廢之事實,須以復健治療避免身體
機能衰敗、退化,並提昇身體機能,況原告係住院治療因
殘廢所引起之併發症,且原告因殘廢導致抵抗力極差,常
體溫過低,心跳過慢,血壓過低,本須經常住院接受治療
,並需專人全天看護,因此有三班輪值之護士及醫師加以
照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醫院之病歷各一
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係
在醫院之復健科療養、靜養云云,並以原告之護理紀錄、
病歷資料及診斷書為據,惟經本院向英醫院、台中醫院、
豐原醫院、彰化醫院、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有無接受治療情形,該等醫院分
別函覆:「‧‧‧病患(原告)此次(即93年10月16日
至93年11月8日)住院乃因為臀部壓瘡及肝功能異常(原
因不明)住院,同時因為四肢張力增加及無力,故尚需積
極復健治療(包含四肢關節被動運動、減痙運動等),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入院後,於本年十一月八日治療褥瘡
及檢查肝功能告一段落後出院,但腦創傷併肢體偏癱仍未
治癒,建議門診復健追蹤治療」(英醫院94年9月26日英
醫字第09409084號函)、「‧‧‧丙○○先生於民國00年
00月0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復建治療,並於93年1
2月22日病情穩定出院。」(台中醫院94年9月29日中醫歷
字第0940009082號函)、「㈠邱先生因為腦傷及水腦術後
致兩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無法進食、無法翻身坐起,
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他人協助照顧料理,所以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訓練。㈡住院期間醫師每日查房,假日有值班醫師
協助,病患有任何狀況皆馬上檢查治療,邱先生住院是在
本院復健科病房而非護理之家,當然有診察治療,例如病
人肝功能異常,‧‧‧檢查及藥物治療‧‧‧,邱先生因
為年輕較有恢復潛力,所以安排住院復健治療。‧‧‧」
(豐原醫院94年10月4日豐醫歷字第0940007096號函)、
「①住院原因為評估是否有復原之潛力,②住院期加以復
健治療③出院為恢復潛力不大,故為之」(彰化醫院94年
9月30日彰醫病字第0940005057號函)、「㈠丙○○先生
住院期間94年2月14日至94年3月9日。㈡住院原因:全身
無力、咳嗽、肝功能不良。㈢病人住院期間有接受治療,
治療上述症狀。‧‧‧」(南投醫院94年10月19日投醫病
字第0940005784號)、「‧‧‧,故安排住院接受復健治
療,包含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出院時病況穩定,
但仍要治療。」(童綜合醫院94年10月14日童醫字第1152
號函),足見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均係依照專
業醫師之意見而住院治療,且確有住院治療之事實,應可
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委請郵政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育仁
將原告之病歷資料翻譯成中文,楊醫師並做摘要說明,由
其內容顯見原告並無因其他疾病而接受治療,亦未接受醫
師之積極治療云云,固據其提出摘要說明一份為證,惟依
前開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是否必須入院診療
,應由醫師診斷,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摘要說明,雖亦係
醫師作成,惟其非直接診療原告之醫師,且其僅憑事後之
原告病歷資料加以判讀,能否據以推翻直接對原告診療之
醫師所為之判斷,即非無疑;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住院附
約條款並無尚須由其他機構或醫師為事後審認有無診療之
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抗辯:被保險人住院,倘無積極之治療行為,仍屬
此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15條第6款除外責任之範圍;或被
保險人雖在住院期間有接受處方、服藥,但不表示被保險
人即有住院之必要性云云,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94)保調字第1769及(94)保調字第0645號函
各一份為證,惟本件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非但
有住院之必要,且有診療之事實,均如前述,被告提出之
前開函文顯示之個案,核與本件原告情況尚有不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得
據為免除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附約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院接受診療等事實,應可
採信,是被告公司依約即應給付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
險金。又兩造對於本件被告若須負理賠之責,則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總計為428,000及請求利息起算日、利率
一節,既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10
條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住院日數│住院期間│醫院│
├────┼─────────┼────────┤
││91.6.18~91.11.1│中國醫學大學│
│192日├─────────┼────────┤
││91.11.1~91.12.26│中山醫院│
├────┼─────────┼────────┤
│間隔17日│91.12.27~92.1.12│未住院│
├────┼─────────┼────────┤
││91.1.13~92.2.12│中山醫院│
│├─────────┼────────┤
││92.2.12~92.4.3│豐原醫院│
│151日├─────────┼────────┤
││92.4.3~92.4.18│豐原醫院(自費)│
│├─────────┼────────┤
││92.4.18~92.6.14│豐原醫院│
├────┼─────────┼────────┤
│間隔15日│92.6.15~92.6.29│未住院│
├────┼─────────┼────────┤
││92.6.30~92.8.22│豐原醫院│
│├─────────┼────────┤
││92.8.22~92.10.8│台中醫院│
│181日├─────────┼────────┤
││92.10.8~92.11.27│豐原醫院│
│├─────────┼────────┤
││92.11.27~92.12.27│台中醫院│
├────┼─────────┼────────┤
│間隔17日│92.12.28~93.1.13│未住院│
├────┼─────────┼────────┤
││93.1.14~93.2.27│豐原醫院│
│├─────────┼────────┤
││93.2.27~93.4.12│台中醫院│
│174日├─────────┼────────┤
││93.4.12~93.5.28│童綜合醫院│
│├─────────┼────────┤
││93.5.28~93.7.7│豐原醫院│
├────┼─────────┼────────┤
│間隔16日│93.7.8~93.7.22│未住院│
└────┴─────────┴────────┘
附表二:(應給付之保險金係依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10條、第11
條計算)
┌────┬─────────┬─────┬─────┐
│住院日數│住院期間│醫院│應給付之保│
││││險金│
├────┼─────────┼─────┼─────┤
│55日│93.7.23~93.9.16│童綜合醫院│共153日│
├────┼─────────┼─────┤住院保險金│
│30日│93.9.16~93.10.15│豐原醫院│:30×1000│
├────┼─────────┼─────┤+123×│
│23日│93.10.16~93.11.8│英醫院│1500=│
├────┼─────────┼─────┤214500元│
│45日│93.11.8~93.12.22│台中醫院│出院療養金│
├────┼─────────┼─────┤:153×500│
│間隔16日│93.12.23~94.1.7│未住院│=76500│
├────┼─────────┼─────┼─────┤
│31日│94.1.8~94.2.7│豐原醫院│共76日│
├────┼─────────┼─────┤住院保險金│
│間隔6日│94.2.8~94.2.13│未住院│:30×1000│
├────┼─────────┼─────┤+46×1500│
│24日│94.2.14~94.3.9│南投醫院│=99000│
├────┼─────────┼─────┤出院療養金│
│21日│94.3.9~94.3.30│彰化醫院│:76×500│
││││=38000│
├────┴─────────┴─────┴─────┤
│214500+76500+99000+38000=42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