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一一二六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共同被告 郭文宏 本院已另行審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郭文宏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藉被靠行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機會,心存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