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 吳國泰 、 吳志強 及 林祥榮 是大陸地區人民,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喜來登工地,從事外牆大理石雜工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六十五時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工地外牆之承包工程,其他部分均與其無關,吳國泰、吳志強是去工地找甲○○,林祥榮係伊僱用之工人 林祥明 之弟弟,因林祥明腳受傷,故代替他哥哥工作,伊並不知情,伊並未僱用他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國泰、吳志強、林祥榮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本件係經警方於工地當場查獲大陸客工作等情,為所憑之證據。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吳國泰、吳志強於警訊中均分別證稱:渠等有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喜來登工地工作,而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該地工作為警查獲,亦據警員 吳信懿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是吳國泰、吳志強二人有在上開工地工作,足以認定。惟查: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喜來登工地之大理石外牆工程,係由被告承包施作,內牆工程則由甲○○承包施作,業據被告及證人 廖祐政 (即聚鎮實業公司監工)、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又吳國泰、吳志強分別為甲○○之兒子及女婿,亦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查被告否認僱用吳國泰、吳志強二人工作,雖吳國泰、吳志強於警訊中均指認被告之口卡相片稱該僱主為被告,吳國泰並稱是其父甲○○介紹前往工作,吳志強則稱沒有人介紹,其與僱主是朋友云云。惟被告與甲○○雖係同時分別承包同一工作之內外牆,然彼此並不認識,已據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是吳國泰所稱係甲○○介紹予被告云云,吳志強稱與僱主係朋友云云,顯然不實。另查本件被告與證人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僅稱被告承包外牆之施作,對於甲○○係承包內牆之施作一節,均未予訊問,是吳國泰、吳志強於工地內係施作內牆,抑或外牆,即屬疑義不明。然參之該二人係甲○○之兒子及女婿,且甲○○承作該工地內牆之工程,又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甲○○亦稱吳國泰、吳志強並未為被告工作,是到工地找伊的等語。衡情,如吳國泰、吳志強確在該地工作,顯係替甲○○工作,而非受僱於被告。另查廖祐政於偵查中稱:「當時警員找我去,說在外牆找到大陸客,外牆是由被告負責,所以我才向警方說是被告僱用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廖祐政於警訊中所稱被告僱用吳國泰、吳志強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僱用吳國泰、吳志強,是尚難單憑其二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即遽認被告有違法僱用其二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林祥榮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有在上開工地工作等語,而其於當日在工地為警查獲,亦據警員吳信懿證述明確,是足認林祥榮有在上開工地工作屬實。惟查,證人林祥明於警訊中證稱:「因當天我坐骨神經痛,無法上工,所以請我弟弟林祥榮幫忙至工地作工。」(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腳受傷,我託林祥榮前去代工,只有被查獲那天而已,我並未向乙○○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及三十五頁)另據本件查獲之警員吳信懿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證述,足認查獲當天,現場工人不少,而證人林祥榮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並不知道其身分,及證人林祥明於偵查中所稱並未向被告報告請林祥榮代為上工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未即時知悉每位工人之身分,固有疏失,然所辯稱並不知情林祥榮在工地工作一節,應可採信,是林祥榮雖有在工地工作為警查獲等情,然綜上所述,尚難認係被告故意違法僱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証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認被告犯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