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六七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三九○號、偵查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被警員查獲時,並未承認施用毒品,亦未被採集尿液,當時承辦警員曾對被告說形式上隨便拿一瓶尿液送驗即可,不會有事,如真有事,可商請檢察官將尿液拿掉,被告深信不疑,才同意以他人尿液送驗,送鑑定之尿液並非被告所有,以此尿液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實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第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及於八十九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刑事裁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刑事裁定,將其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此後有再施用毒品,惟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被警員查獲之後,確有經警員採集其尿液,且此尿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一0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尿液,即不會產生假陽性反應,再以人體代謝速度判斷,被告於採尿時點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必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即被告經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後,有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