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已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理由謂相對人已有惡意遺棄之事由,原審應判決准伊與相對人離婚。
二、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而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原審判決抗告人勝訴,至於准兩造離婚部分,抗告人原起訴案件並未為上開聲明,原法院自不能為訴外裁判,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正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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