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三、一一七一九、一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陸台、滿貫大亨壹台、五線譜壹台、海紳士貳台、撲克牌壹台、麻將叁台、沙漠風暴貳台、小瑪莉壹台及單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臺○○○區○○路○○○號一樓經營「快樂來便利超商」,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在前揭「快樂來便利超商」,設置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一台、五線譜一台及海紳士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嗣於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再於六月二十日起,在同一地點設置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列車二台、撲克牌一台、麻將二台、沙漠風暴一台及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於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再為警查獲。又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又在原址三樓房間內,設置鑽石列車二台、沙漠風暴一台、海紳士一台、麻將一台、單機一台,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現場簡圖及相片及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共十八台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審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是認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是認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因而諭知無罪判決;惟按政府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有制定該條例以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此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凡此均為達成立法目的之規定,亦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即使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合法成立之公司或商業,凡未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更屬明確,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有不同,況本案被告連續三次在前揭便利商店經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一犯再犯,連續二次機具遭查扣後,均再另行添置機具營業,查獲數量總計共多達十九台,縱
認前揭便利商店並販賣其他商品,而非專營電子遊戲場,亦可認電子遊戲機係該便利商店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自應依法申請登記。原審以被告係經營便利商店,非屬專營電子遊戲場業,認無從以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六台、滿貫大亨一台、五線譜一台及海紳士二台、撲克牌一台、麻將三台、沙漠風暴二台及小瑪莉一台、單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又在上址三樓房間內,設置鑽石列車二台、沙漠風暴一台、海紳士一台、麻將一台、單機一台,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凌晨經台中市政府查獲,經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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