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所搭載者係建築用的磚石、混凝土之類的東西,並非廢棄物,且假釋出獄開貨車不到三月並不知須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為由上訴,惟查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車輛載運者確有木條、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即三義鄉公訴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上載運之木條、塑膠地板等廢棄物係當場由警察挖到,雖數量不多,有夾帶就不行等語,況依照片所示警察僅掀開車斗左側塑膠覆蓋部分挖而已,次查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在被告被查獲之前即因未取得許可屢載廢棄物,多次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處分,有該所之公函在卷可參,被告既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廢土等為業,焉會不知從事廢棄物處理,須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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