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以叁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四台(含IC板四塊)、「7PK」十九台(含IC板十九塊)、「超八」八台(含IC板八塊)、「超九」五台(其中一台於警查獲時已損壞,故僅含IC板四塊)、預備IC板二塊、賭資新台幣二萬四千九百元及開洗分鑰匙九把、寄分卷共六十張(其中一百分卷二十張、五百分卷十五張、一千分卷二十五張)、連線積分板四塊、V8攝影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會員編號名冊八張、賭客中獎照片二十一張等物品,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多台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外,另因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又涉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罪責,原審未併依上述條例規定處斷,其判決顯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乙○○罪刑,並就扣案物品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要無不當,已如前述,茲不復贅。
㈡其次,關於經營以電動賭博機具予不特定人賭博之業者,有無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謹依該條例相關規定析述如下:
⒈按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者,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併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上開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又所稱「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然同條第二項則明白規定此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其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⒉是由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原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經發現涉及以「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者,非特其負責人要受罰鍰及停業之處分,且經判罪確定後,主管機關併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則對於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不法電動玩具業者,如認亦應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豈非自相矛盾!且亦有鼓勵非法業者合法化之嫌。尤其,既准不法之電動賭博機具業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若再以其涉及賭博行為予以罰鍰、停業、撤銷登記,將徒令政府公信蕩然無存,應非上開條例制定之本意。
⒊綜上論述,本院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於本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業者即被告乙○○並無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併依上開條例規定處斷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有誤解,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以甲○吉盈八九偵字第九七四○號函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一案,核與本件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無再予審究必要,僅將該卷併案存參,不另退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全文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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