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求為判決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其陳述略稱:相對人於結婚後無心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屢以反常行止,侵蝕雙方婚姻基礎,茲臚列其要者於次:甲、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六十五年結婚之初,雙方共同以鞋子代工為業,期間之內外工作全部皆由抗告人一手包辦,相對人根本無所事事,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令人徒呼奈何!乙、相對人因國內鞋業市場重心轉移大陸後,即開始游手好閒之日子,對家庭無心關切,待親生子女竟如路人般陌生,落得相對人只顧及自己肚子,孩子卻餓肚等親娘下班的地步。抗告人基於此因,遂於七十八年間開始獨自夜宿家中客廳沙發之生活,並持續此種生活方式達六年之久。丙、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離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處所,實因無法獨立負擔房租、生活費用及孩子扶養、教育費,只好回娘家由家人照顧並分攤所需之支出開銷。如此一來,抗告人方能全心全力出外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惟,相對人在實際分居十一年間未克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待妻女甚至不如普通的朋友,婚姻關係至此已名存實亡,空有夫妻之名而已。基上所陳,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已呈分居狀態,對外所保存亦不過是婚姻之空殼子;對內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親子未負擔任何責任,夫妻間情感演變至此,實已破毀至無法彌補之情境。復查,相對人原非願持續此種名不符實之關係,只是奢望從抗告人身上挖出一些錢而已,遂一再刁難及需索,甚且惡言相向,昔日僅存的夫婦之情,早已情斷義絕,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就兩造而言,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再者,近年世界各國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今兩造分居將近十二年之久,婚姻基礎業已破毀,勢難共同生活,且雙方根本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態度,是兩造間婚姻絕已無挽回之希望,臻為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抗告人於本件離婚之訴所主張之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親子未負擔任何責任,兩造分居將近十二年之久等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已於前開事件中以「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確有分擔兩造子女 李佩育 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正當理由,因此兩造婚姻自八十年間起有名無實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負責,且被上訴人就該事由之發生,亦難辭其責,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由,經駁回離婚之訴確定,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之訴,即屬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認相對人對於二造現分居之事實無過失,且認相對人有負擔一點點孩子教育費,驟然判斷相對人已有盡職,伊不能甘服。⑵兩造已分居達十二年之久,伊本件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因請求判決離婚,與前訴訟係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訴訟標的不同,且有相異之處,依法應得再提起本訴云云。
四、惟查:⑴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為由,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對實體上應否准離婚為判斷認定,抗告人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對於二造現分居之事實無過失,且認相對人有負擔一點點孩子教育費,判斷相對人已有盡職,均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⑵次查抗告人於前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案,其訴訟標的即有二個,一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一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本次提起之訴訟亦係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且主張之重大事由,是以二造分居已久,有名無實為主要論據,核已於前訴訟中業已主張,並無新之事由,原審因而認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因,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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