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所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統聯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一段五十二巷口,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0公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現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以時速四十六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將酒醉(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一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欲左轉同路段五十二巷之 紀文堂 撞倒在地,致受有骨盆骨折、肋骨多支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甲○於員警據報趕赴處理之際,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文堂之胞兄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係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紀文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一)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車跨越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臺北市○○○路○段○○○巷行駛,伊於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後,已將行車時速減為三十四公里,就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現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四十六公里之速度,沿雙向四車道之臺北市○○○路○段南側內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東路一段七十九號「立春堂中醫診所」前之行人穿越道(南北向,跨越長安東路一段南側內線車道)上,與酒醉駕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駕駛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紀文堂遭撞擊後反彈落至三.七公尺遠之內線車道距雙黃實線約0.九公尺(即長安東路一段七十九之一號前)地面遺留一灘血跡,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與該灘血跡間約三.七公尺之路面,散布機車車殼碎片及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碎片。雖被告於距離撞擊地點前五十六公尺遠處,即已發現異狀而將時速至三十四公里,仍屬「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另原審經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二四八八0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超速行駛,僅係一般違規,不足採據。雖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酒後駕車,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趕赴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之際,當場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四四二一000號函附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查,以被告行駛內側車道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時速已降為三十四公里,惟該時速乃發生碰撞後所測得;(二)被害人遭撞及後反彈約三.七公尺,是否因被告之超速所致,原判決並未論及;(三)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自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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