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式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實際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式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貿公司,登記於彰化市○○街○○號)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緣丙○○(乙○○之丈夫)、丁○○(乙○○之母)二人,因有看顧需要而申請許可聘僱,由丁○○名義申請從事監護其先生 黃義雄 之父親 黃石仁 工作之菲律賓國籍女子SEMBARNOGENEROSAALABADO(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抵台,原先之雇主為 李張悶 ,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轉由丁○○接聘,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屆滿,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已出境),及由丙○○名義申請從事監護丙○○父親 謝萬居 工作之菲律賓國籍女子MANUELMAYROSEAGUSTIN(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抵台,同年八月五日申請,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詎乙○○明知該二人外勞,並非該式貿公司所合法申請來台,且不得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其他工作,竟於執行式貿公司業務時,利用不定期之空檔,未經許可而違反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七月中旬起,留用該二名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勞在式貿公司內從事嬰兒衣物整燙、包裝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該二名外勞在上開式貿公司工廠工作時,同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兼代表人)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因其祖父黃石仁、公公謝萬居年老,而以其母丁○○、其先生丙○○之名義申請上開外勞從事監護工作,且被告 黃美津 及同案被告丙○○住處與式貿公司工廠係在一起,丙○○所聘僱該外勞於空閒時,會自行至工廠與工人閒聊,以學習中文,為警查獲當天,同案被告丁○○聘僱之外勞因放假,自行前來找丙○○所聘僱之外勞聊天,可能該二名外勞因好奇而幫忙公司做事,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未指派外勞從事申請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該外勞菲律賓國籍女子SEMBARNOGENEROSAALABADO及同國籍女子MANUELMAYROSEAGUSTIN於警訊時供稱相符在卷,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
勞詳細資料表、式貿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原審之資料可據(參見原審卷二八頁),且該二名外勞被查獲當時,係在工廠裏面從事嬰兒衣物整燙、貼標籤包裝工作,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由其或先生丙○○支付報酬云云,核與同案被告丙○○警訊所供相符,可見被告確有雇用該兩名外勞從事上開工作之情事,至為顯明。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振卿 於原審證稱「去的時候他們就在做照片所示之工作‧‧‧當時他們工人聯絡老闆回來,有其他的臺灣工人,薪水是乙○○在付,有請別的公司的翻譯到場,現場沒有老人」等語,且依丁○○所聘僱之外勞資料所載,該外勞應居留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一號,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該地點與案發地有一段距離在卷,若渠確係放假前來找同案被告丙○○所僱用之外勞聊天,渠二人自可在工廠外之他處輕鬆閒談,何必辛若在工廠工作?再者,依日曆所示,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星期二)並非例假日,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二名外勞僅係利用空檔自行聊天而順便工作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辯,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個人及式貿公司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留用與聘僱,有所區別之釋示,但兩者均係僱用行為則為同一,是本院自得依法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上開釋示之拘束。是核被告式貿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以罰金,被告乙○○係被告式貿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款之規定,其留用外勞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及被告式貿公司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圖減少式貿公司經營成本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違法聘僱(留用)外勞,影響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及該外勞對本國風評等一切情狀,就式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科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就乙○○部分,科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自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之夫)、被告丁○○(乙○○之母,公訴人誤為丙○○之父)均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丙○○竟以申請監護工照顧其父謝萬居為名義,而丁○○以申請監護工照顧其先生之父親黃石仁為名義,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作之菲律賓國籍女子SEMBARNOGENER
OSAALABADO,及同國籍MANUELMAYROSEAGUSTIN二人入境後,在乙○○所經營之式貿公司內從事嬰兒衣物整燙等工作,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因其父謝萬居,其先生之父親黃石仁年老,而以私人名義申請上開外勞從事監護工作,並非巧立名目引進外勞,而後在式貿公司工作,被告二人並未要求其等外勞在工廠工作,為警查獲當天,被告等人更未在場,不可能故意要該二名外勞在式貿公司做事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之外勞於警訊時供稱「我並不是每天都到式貿公司內工作,我是要等到我監護之謝萬居在睡覺時,我才會到式貿公司內幫忙包裝嬰兒之衣物,有時候在公司內幫忙一個小時左右」云云,被告丁○○之外勞於警訊亦供稱「我在鹿港鎮崙尾巷一號看護黃石仁,但在看護空閒我會主動到頂草路二段四一0號式貿公司幫忙燙衣物」、「於六月一日起開始不定期到式貿公司固定燙整衣服」等語在卷,對照其等二人之居留外僑資料及原審函查之聘僱申請,可見該兩外勞確係合法聘僱而入境,至為顯明,則被告二人上開辯稱該兩外勞確係監護聘僱云云,尚堪採信。
(二)依證人即查獲警察王振卿於原審上開之證稱,可見該式貿公司另有其他本國之勞工在工作,則該兩外勞是否被非法定期使用,已乏客觀證據可茲證明。況檢察官起訴依憑之查獲現狀,尚難推論該兩外勞即係以在式貿公司工作為主業而以看護為副業,又依本案被告乙○○、丁○○、丙○○三人之親屬關係以觀,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共同支付該兩名外勞之薪資情事,仍難遽以推定該兩名外勞確係主要為式貿公司工作而入境,則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被告丙○○丁○○縱有令該兩名外勞於空檔從事式貿公司之相關工作,亦屬行政罰之違規行為,顯與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難以相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其等二人並未犯法云云,自堪採信,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甚顯。
三、詎原審疏未細心勾稽,徒以上開查獲之現狀,即遽認被告二人各有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犯行,顯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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