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向甲○○偽稱有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絲寶公司)產品「胎盤霜」化粧品,使甲○○誤信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胎盤霜」化粧品一千五百瓶,並簽發交付其名義,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乙紙抵付貨款。詎乙○○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依約交貨,復將上開支票交付友人 潘扶道 之母藉此清償私人債務。嗣甲○○於上開支票兌付後,仍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再向潘扶道查詢而得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甲○○前開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有 與絲寶公司負責人潘扶道載貨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但告訴人以有效期間將到為由將貨退還給潘扶道,而潘扶道並未將前開支票退還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前開支票交給絲寶老闆(即潘扶道)之母。因當時公司無貨可出,而伊有欠絲寶公司老闆私人債務,始以前開支票還老闆。足見被告係以前開支票作為清償積欠潘扶道債務之用,而非作為告訴人訂購胎盤霜之用。(二)甲○○所服務之公司係位於臺中市○○路,而甲○○本人則從未住居於臺中市○○○路,業據甲○○到庭陳述綦詳,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有與絲寶公司負責人潘扶道載貨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但告訴人以有效期間將到為由將貨退還給潘扶道,而潘扶道並未將前開支票退還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証人即絲寶公司負責人潘扶道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被告將前開支票交伊母親,並取回被告原先所簽發而未兌現之本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與被告無往來,並有離職函一紙可稽。於原審法院亦証稱被告係以前開支票清償積欠伊之前之貨款,且取回被告及其母親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告並未向伊訂貨,當時伊處有貨。被告並未提要出貨給告訴人之事,是告訴人一直催被告,被告始要求伊出貨予告訴人, 嗣伊 有出貨給告訴人,但有告知告訴人這批貨要另外算錢,告訴人後來退回這批貨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稱是在前開支票兌現後,潘扶道才交五百多瓶貨,但要另外算錢相符。足見被告已與絲寶公司無業務往來,仍向告訴人詐稱有貨源而收受前開支票,卻未向絲寶公司訂貨,而作為個人清償債務之用。至於潘扶道事後雖有出貨,但與告訴人前開五十一萬元訂貨是二回事,僅係因告訴人催促被告,被告始要求潘扶道出貨予告訴人,而由潘扶道出貨並指明需另行付款,益徵被告顯有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成立連續詐欺犯行,原判決竟於主文欄論以連續犯,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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