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案件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案件則已就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故原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明宏(以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4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個別罪質內容、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間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附表備註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等情,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10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2年11月(即1年1月+1年10月=2年11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第1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卷第3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與法無違。又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循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拘束,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受該3罪前定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總和之內部限制,及所處最高刑期1年10月以上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罪質、犯罪情結、犯罪時間之間距、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矯正必要性等情狀,且以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所闡釋之意見,仍可與其後所犯合於定刑規定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又受刑人雖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無法阻斷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法定上訴期間之進行而已確定,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雖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尚難因此認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未確定,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採取。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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