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子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龔子齊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龔子齊(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卷第71、9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諭知緩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年紀甚輕,僅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僅以避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等同以被告未來犯罪之可能機率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依據,顯與刑法所定緩刑要件暨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另說明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進而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咖啡包外觀與一般飲品無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亦知濫行施用本案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竟著手販賣本件犯行,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而非位於主導地位,並考量本件販毒金額、持有毒品數量,與被告在原審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及本件僅負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因員警喬裝購毒者偵辦而查獲,客觀上要無毒品外流之風險與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年僅20歲,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