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被告馬○○(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其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罪始終否認用手掐住告訴人馬○○(下稱告訴人)頸部及將其推撞牆上之情,且告訴人遭此攻擊所受傷勢非輕,心理更常陷於莫名恐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亦未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指責告訴人喜於興訟,而雙方係熟識親人、對彼此生活作息有一定知悉,衡情被告發送恐嚇訊息勢必對告訴人產生極大心理壓力,告訴人亦稱因此常處於惶恐、不安之狀態,故被告此舉造成危害性亦非輕微;再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併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此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而從重依傷害罪論處)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事證明確,審酌其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理應和諧共處並理性解決糾紛,竟不顧親屬情誼先後實施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方式、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與受強制程度、恐嚇內容,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安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