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Α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顏文華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顏文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魯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顏文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之員工 陳紹堯 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富盛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 張智貞 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富盛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下稱偵卷,第7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富盛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兵役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Β所示之收據,業經被告出
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如附表Β所示之收據時,該收據上已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僅「陳紹堯」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Α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未扣案偽造之富盛公司員工「陳紹堯」識別證1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詳見偵卷第43頁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及型號:IPHONE11pro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附表Β:詳見偵卷第73頁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相關證據1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7月5日)」一紙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見偵卷第73頁代表人欄所示偽造印文一枚【註:該印文所示姓名無法辨識】偽造之「陳紹堯」署押一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顏文華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張智貞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艾蜜莉 」、「 陳夢涵 」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再由「陳夢涵」指示張智貞下載「富盛投資顧問」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智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4萬元。顏文華即依「魯夫」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持印有假名「陳紹堯」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張智貞收取484萬元,並交付印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手人「陳紹堯」之收據與張智貞,以取信於張智貞。顏文華收受484萬元後,將取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內,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再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顏文華並因此獲取報酬6,000元。嗣經張智貞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20日2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