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蔡涵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2、28707、3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信(下稱被告)與 楊基泓 、 曾芸玥 (分別經原審發布通緝及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王湘涵 主管(下稱王湘涵)」、「KOI資產副理」、「天使」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前開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楊基泓、曾芸玥另負責收取被告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前開集團上級成員,每次可自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現金,或月薪4萬8000元等薪資作為報酬);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前開集團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該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下稱許 金成 等5人),致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湘涵」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分別交予楊基泓、曾芸玥(被告提領暨交款狀況如各附表所示),復經楊基泓、曾芸玥轉交前開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基泓、曾芸玥之警偵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許金成 等5人警詢指訴暨其等提出附表所示書物證,及卷附被告與「 李佳薇 Jowen(下稱李佳薇)」、「王湘涵」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予楊基泓、曾芸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湘涵」作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於附表時地提款轉交楊基泓、曾芸玥之情,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原本在臉書社團應徵「審計助理」工作,隨後有臉書暱稱「 林亞蓁 (下稱林亞蓁)」之人及「李佳薇」與伊聯繫,並傳送「 台仕朵 僱用合約書」給伊填寫後再回傳,之後「王湘涵」使用LINE與伊聯繫告知從5月6日開始上班並陸續指示工作內容,另給伊1份合約書表示公司會將辦公室修繕費用匯至本案帳戶、要求伊領出交給廠商, 伊才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其中提款部分係交予自稱辦公室桌椅廠商之「 陳俊龍 (即楊基泓)」及「鄭小姐(即曾芸玥)」,也讓「陳俊龍」在文件簽名確認,不知道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車手;另辯護人則以: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及被告各項舉動可知其係單純受騙誤認聽從主管指示工作,楊基泓、曾芸玥亦分別冒稱廠商身分向其收款,故被告始終未懷疑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透過臉書社團獲知工作訊息而應徵「台仕朵有限公司」審計助理一職,先後與「林亞蓁」、「李佳薇」及「王湘涵」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湘涵」;嗣「王湘涵」暨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分別向附表所載許金成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詐方式、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由被告依「王湘涵」指示於各附表所示時地提款轉交楊基泓(是時冒用「陳俊龍」名義」)、曾芸玥(是時自稱裝潢公司業務人員)收受(其中附表111年5月12日14時18分係提款轉匯至第三人 陳夢萱 之帳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楊基泓、曾芸玥及證人許金成等5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購買合約書、僱用契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被告交款照片、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臉書徵才社團網頁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8、20至21、142至145、147至150、159至164頁,警三卷第9頁)、被告與「林亞蓁」、「李佳薇」及「王湘涵」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至70頁),及許金成等5人提出附表所示書物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則係「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可率爾將交付帳戶資料予第三人或代為提款之舉概予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提領)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三、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惟其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要未一併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顯見並無將該帳戶全權交予「王湘涵」管領使用之意。又承前述被告起初係透過臉書社團獲知工作訊息而應徵「台仕朵有限公司」審計助理一職,先後與「林亞蓁」、「李佳薇」及「王湘涵」聯繫,且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偵一卷第45至70頁),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4日先以臉書傳送個人履歷予「林亞蓁」,對方表示將由主管「李佳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隨後「李佳薇」於同月5日以LINE主動聯繫被告暨傳送「台仕朵僱用合約書」檔案與主管「王湘涵」通訊資料,並簡要介紹審計助理工作條件,繼而由「王湘涵」自同月5日起持續與被告聯繫,除詳細說明工作條件外,另指示被告多次外出查訪生活美妝用品門市資訊、辦公室用品報價資料等工作,直至同月11日再詢問被告「郵局跟中信都有網銀嗎」並傳送「台仕朵回執單」、「台仕朵合約」檔案予被告,後續再由被告按「王湘涵」指示多次至超商提款並回傳交易憑證,其間更有相互關心彼此生活狀況之語,嗣被告察覺乙帳戶遭警示後,雖於同月15、16日分別與「王湘涵」、「李佳薇」聯繫但未獲置理等情甚明;再佐以卷附僱用契約書(警一卷第16頁)乃詳載台仕朵公司僱用員工相關內容,及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警一卷第15、17頁)亦記載台仕朵公司向第三人「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OA電腦全包20組(金額總計300萬元)」,其上各由楊基泓冒用「陳俊龍」名義簽名收款,及被告在收付款回執憑單記載代「王湘涵」付款之旨等相關內容,與證人曾芸玥亦於警詢證述以裝潢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被告收款(警一卷第33頁)等情交參以觀,另參以卷附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先前雖曾從事美髮、人力派遣、冷飲店、加油站等類工作(本院卷第11至14頁),但性質俱與本案情節迥異,綜此堪認被告抗辯係自始誤信受僱擔任台仕朵公司審計助理並依「王湘涵」指示處理受派事務(包括提供本案帳戶暨提領款項轉交予楊基泓、曾芸玥)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實難徒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暨依「王湘涵」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率爾推認其主觀上果有與「林亞蓁」、「李佳薇」、「王湘涵」或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該集團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直(間)接故意,遂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四、至被告雖自述於本案提款轉交過程曾獲取2000元油錢及手續費(原審金訴卷第185頁),但觀乎被告與「王湘涵」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王湘涵」曾表示「7-11裡面先點個東西喝一下,我有申請了油資補貼給你,少喝冰的唷」、「100公里也有補500塊的,不包含在薪水裡面」等語(偵一卷第61、65頁),足見被告乃誤信此款項係工作津貼方始受領,尚不得執為其不利之認定。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湘涵」,嗣經前開集團作為訛詐附表所示許金成等5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被告依指示提款轉交他人或轉匯其他帳戶,但未可憑此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與前開集團共同(或幫助)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間)接故意,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即前開集團)之認識,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69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多次分散地點、小額提款之舉與詐欺提團車手極為相似,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就業經驗,應可察知本案情節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有異,故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許 葉秀香 、 黃俊有 )與本案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美綺移請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被告交款予同案被告楊基泓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交付時間地點/金額1許金成前開集團於111年5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金成,佯為其表弟「 楊明德 」誆稱需款 孔急 、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2日10時23分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5月12日10時27分至11時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7筆)、3000元(1筆),計14萬3000元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其美門市」111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219「統一超商苓民門市」/25萬元111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111年5月12日10時59分至11時許分別提領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係轉匯至甲帳戶後提領)111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4萬9000元(提款轉匯至第三人陳夢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層轉至左列人頭帳戶附表:被告交款予同案被告曾芸玥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交付時間/地點/金額1 張百孚 前開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百孚,佯為其姪子「 賴奕志 」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2時13分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5月13日12時17至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111年5月13日12時31分許/高雄市○○區○○○0號出口/11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黃俊有前開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黃俊有,佯為其親友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1時55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5萬元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3 陳芊 諭前開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芊諭 ,佯為其表弟「 王之佑 」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3時39分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5月13日13時47至4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111年5月13日14時48分許/高雄市○○區○○○0號出口/15萬9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4許葉秀香前開集團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許葉秀香,佯為其親友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月13日14時29分匯款16萬7000元至甲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5月13日14時33分許/7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111年5月13日14時37分許/2萬9000元(轉匯至乙帳戶後提領)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證據清單1許金成⑴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警一卷第74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警一卷第85頁)⑶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1年6月16日函暨所附騰基工程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7至88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頁)2張百孚⑴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4頁)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頁)3黃俊有⑴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警三卷第33頁)⑵通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1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通報紀錄(警三卷第75、77頁)4陳芊諭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4頁)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06頁)5許葉秀香⑴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131頁)⑵吳致誼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頁)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5至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