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告 張月華 住○○市○○區○○○街000號被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係經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54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審理後,認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予退併之部分,則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依照前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