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玉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玉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他人委託取款輾轉交付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參與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經理( 陳家明 )」之人(下稱「陳經理」)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上有該帳戶帳號)傳送予「陳經理」,容任「陳經理」暨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自同月29日20時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 謝宜珍 ,假冒其姪子並佯稱須借錢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謝宜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隨後魏玉雲再依「陳經理」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繼而在該址附近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前開集團另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下稱某甲)收受,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陳經理」並依其指示提款之情,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也遇過詐騙集團被騙、但沒有提告,本次是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認識「陳經理」,對方表示可讓帳戶金流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遂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匯入款項,嗣於111年8月30日「陳經理」通知有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要求伊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指定工作人員,伊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封面照片(上有該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經理」,嗣於111年8月30日11時26分經謝宜珍(下稱告訴人)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依「陳經理」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旋在該址附近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某甲收受等情,業有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暨交款照片可證(警卷第11、13、33至37頁,偵卷第47頁),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乃自111年8月29日20時起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假冒其姪子並佯稱須借錢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0日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節,則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可佐,且與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勾稽無誤,是此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審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
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即由借用人撥付核貸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要無另由第三人匯入不明款項再予提領轉交之必要,而被告既自承先前曾有申辦貸款經驗(偵卷第55頁),對此節理應知之甚詳。是其雖迭以申辦貸款置辯,卻始終未提出貸款對象確切聯絡資料或相關證據以徵果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所述申辦貸款過程亦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從逕以其空言所辯為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類犯罪除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外,詐欺集團亦以各類不實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再由車手(即負責提款轉交之人)隨即提領、轉匯或逕向被害人收款,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以交易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不法情事,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協助提款,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從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第三人委託取款輾轉交付(甚至從中收取不相當報酬)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當為一般國民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衡情亦無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犯罪使用。本件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情甚詳,又其抗辯因申辦貸款遭騙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暨提款之情既無從舉證為真,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認識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將帳號提供予「陳經理」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予素未謀面之某甲收受,顯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主觀上應有共同實施詐欺暨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再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又依被告自承先後與自稱「陳專員」之人及「陳經理」聯繫,及111年8月30日提款轉交某甲之際,亦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撥電話向「陳經理」確認某甲是否為其所述工作人員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綜此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即被告本人、「陳經理」及某甲)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責。
㈣此外,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1年10月5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圈
存警示、無法使用,遂透過銀行行員報警(參見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4、147頁),但依其所述可知並非本件案發後即時察覺有異而主動報案,且報案時間相距本案已逾1月,尚難憑此反推其並無上述犯罪故意;至被告先前是否另遭他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亦與本案全然無涉,俱不得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
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與「陳經理」暨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10萬元,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遂認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
㈣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考量本案與前案犯罪態樣暨不法內涵明顯有異,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其雖供承客觀案發經過,但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狀況,與先前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遂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